六安一供货商供应建楼用的混凝土时,用煤灰代替部分水泥,以次充好,被工商部门罚款14万余元。收到处罚决定后,供货商俊X公司以“工商部门扼制技术创新,阻碍节能减排政策,处罚违法”为由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,被驳回后又将工商局连同市政府一起告上法院。近日,六安市金安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,驳回原告俊X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2015年3月24日,被告六安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佛子岭路某小区二期工地巡查时发现,该工地存用的部分楼层混凝土水泥、粉煤灰用量与原告事先提交的《配合比申请书》、《开盘鉴定》等文件中载明的配合比不一致,且更换了水泥品牌。
发现问题后,该市工商局当天立案查处。经进一步调查发现,原告俊X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-3月24日期间累计供应至该小区此类不合格混凝土共计278立方米。2015年6月2日,被告市工商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,作出“责令俊X停止生产、销售以次充好混凝土以及罚款142614元”的处罚决定。原告俊X公司收到决定后不服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,2016年4月27日,市政府作出“维持市工商局处罚决定”的行政复议结论。
原告俊X公司不服上述两决定,认为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作出处罚,存在扼制技术创新,阻碍节能减排政策,违反相关法律规定。故诉诸法院,请求判决撤销上述两决定书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:被告市工商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俊X公司所生产的用于某小区工地的混凝土,所使用的粉煤灰、水泥等原材料配合比与明示的配合比不一致,存在多用粉煤灰,少用水泥现象,并更换水泥品牌事实客观存在。被告市工商局以原告擅自更改配合比及水泥品牌,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关于“在产品中掺杂、掺假,以假充真,以次充好,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”的规定为由作出处罚,认定事实准确,程序合法,遂依法驳回原告俊X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

